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馬玲玲
林文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玲玲於民國85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被告林文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於同日共同簽發本票1 張交付原告;被告馬玲玲嗣違約 未再還款,尚積欠47萬606 元,被告林文洪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票據利益,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認票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確為被告先行墊付款項,已造成原 告債權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始知兩造之票據 法律關係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7萬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認被告係簽立本票向原告申請借款60萬 元,且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499 號清償借 款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被告收受47萬606 元之款項顯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難認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相符,且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7萬606 元,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受 領上開47萬606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㈡原告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分敘如下:
㈠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 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 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自不能 成立不當得利。其次,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47萬606 元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交付款項與被告馬玲玲之原因為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林文洪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馬玲玲收受借款60萬元後,未依約償還,尚欠47萬606 元未 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借 據、債權憑證等件可稽,且原告前曾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47萬606 元款項 ,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 499 號判決確定,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均為相同 之主張,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各該判決在卷為憑,並經調 取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綜合上情 ,足認被告馬玲玲確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受 領該47萬606 元款項,原告為該等給付,客觀上並無欠缺給 付目的之情形,被告林文洪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 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交付借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其與被告馬玲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已不存在,或被告林文洪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則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7萬606 元,於法不 合,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雖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499 號判決認定已 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惟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 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僅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 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則原告對被告馬玲玲之上開47 萬606 元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因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當然 歸於消滅不存在,自難謂被告馬玲玲受領該筆款項為無法律 上原因,附此說明。
㈣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馬玲玲受領上開47萬606 元款 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文洪受有何等利 益,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7萬60 6 元,即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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