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200號
SLEV,108,士簡,120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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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胡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萬5075元,及其中28萬8456元自民國96年3 月30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萬5075元,及其中28萬6205元自96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 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 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 至96年3 月29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合計29萬5075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0 年6 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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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