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莊承勳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0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街與無名 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徐景瀚 駕駛,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8,999 元(其中工資:11,063元、烤漆:43,420元、零件:64,516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9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7 月3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89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18,999 元(其中工資:11,063元、烤漆:43,420元、 零件:64,516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 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 年3 月出廠,有該 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4 ,51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3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 6 年11月止,已使用9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材料費為46,66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1,063 元、烤漆43,4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01,144 元(即46,661+11,063+43,420=101,14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01,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16×0.369×(9/12)=17,8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16-17,855=46,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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