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137號
SLEV,108,士簡,1137,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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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張世斌
被   告 陳相桹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196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96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原告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停等讓對向車先行通過; 當時被告陳相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停在系爭車輛前方,卻忽然倒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 ,撞損系爭車輛,嗣原告本欲將系爭車輛開往維修廠,於中 途因系爭車輛故障警示燈亮起,無法繼續行駛,而由拖吊車 拖救,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12萬7892元、拖吊費用1500 元之損害;且於系爭車輛維修之14日期間,原告另受有每日



1486元之營業損失共計2 萬804 元;被告陳相桹係受僱於被 告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告陳相桹係在為被告玖泰公司執行職務中,玖泰公 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9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紅線停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係駕駛 系爭車輛離去,不知為何受有拖吊費用之損害,又原告所請 求之維修費用未計算折舊,於法不合;另原告可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另行租車營業,原告應就營業損失部分為詳細舉證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則 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應否計算折舊?㈡原告所支付之拖吊費用 是否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㈢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 失?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分敘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陳相桹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所 致,且被告陳相桹為被告玖泰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在執行職務中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明確,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萬7892元(其中鈑金工 資2 萬5678元、塗裝工資1 萬9774元、零件費用8 萬244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08 年6 月2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 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 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244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5678元、塗裝1 萬9774元,合計為5 萬 3696元。
㈢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
1.原告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8 年6 月28日之上午11時 許申請道路救援服務,拖救地點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 附近之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75 巷口,有行遍天下道路救 援服務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憑,衡酌上開拖救 時間、地點與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地點均甚為接近,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有拖吊之必要 ,應屬實在,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吊費用1500元,亦 屬有據。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交修日期為108 年6 月28日,交車日期為108 年7 月12日,考量估價單上 所載估價日期為108 年7 月3 日,應係自該日開始維修,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該 日原告已有營業,而估價單上所載交車日當日系爭車輛應 已修復而可營業,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日 數應為9 日,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萬3374元(計算式: 1486×9 =13374 ),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違規停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不否認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地點在道路旁有劃設紅線之處,但否認有停車之行 為。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大興街雙向各僅有一車 道,路幅非寬,則原告陳稱其因閃避對向來車因而行駛至較 靠近路邊之位置,並非全無可能,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停車之狀 態,自難認原告屬違規停車,即難認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或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任何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85 70元(計算式:53696+1500+13374=68570),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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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