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活水源生機蔬果店即葉碧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0,97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0元。」經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05時0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第147號停車格時,因駕車不慎之過 失,致碰撞前方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計70,970元(其中工資 為54,200元、零件為16,77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修車6日之營業損失125,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195, 970元(70,970+125,000=195,970),上開損害皆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97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營業損失證明、進銷統計表、 統一發票、營業成本證明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 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為70,970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 為54,200元、零件部分為16,77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8月 ,有原告庭呈汽車行車執照可參,距肇事日期108年6月26日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1,67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5,877元(1,677+54,20 0=55,877)。
2.系爭車輛送修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25,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自108年6月26日起至 7 月1 日完修出廠止,共6 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5萬 元(含6 日營收243,500 元及司機薪資6500元),而成本約 五成,故營業損失共計125,000 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營 業損失證明、進銷統計表、營業成本證明等附卷足稽,應足 認為真實。惟其中司機6 天薪資6,500 元部分,應屬於成本 ,不應再重複請求。是此部分於118,500 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直黜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74,377 元(55,877+125,000 =174,377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 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70×0.369=6,1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70-6,188=10,582第2年折舊值 10,582×0.369=3,9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82-3,905=6,677第3年折舊值 6,677×0.369=2,4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77-2,464=4,213第4年折舊值 4,213×0.369=1,555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13-1,555=2,658第5年折舊值 2,658×0.369=981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58-981=1,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