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070號
SLEV,108,士簡,1070,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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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鄉林大境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君毅
      謝碧靜
被   告 王靖瑜即王碧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 0 0 弄00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鄉林大境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 新臺幣(下同)8,57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至104 年12月、105 年7 月、105 年9 月至105 年11月、106 年4 月至108 年4 月止,未按其區分所有權部分繳納管理費,迄 今尚積欠31個月之管理費共265,670 元未繳納,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 5,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鄉林大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函、 鄉林大境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帳單狀態維護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6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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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