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相 對 人 李亭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所據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 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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