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30號
原 告 何永強
被 告 李易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63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 萬9656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3 段113 巷口,因跨越雙黃線超車,撞損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而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300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原告又因本件 交通事故導致原所患有之憂鬱症狀況加重,因而4 日無法駕 車,復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並支付前往就醫之車資1440元 ,且原告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另支付鑑定 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656元。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無爭執,交通事故責任 鑑定係原告自行申請,鑑定理由認定亦有錯誤,該鑑定費用 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本已經有憂鬱症病史,其就診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否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㈡承上,如是,則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駕車沿延平北 路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至路口,打方向燈欲左轉駛入迪化街 ,此際被告騎乘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向左偏向跨越禁止超 車線後,正左轉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輪與被告所騎機車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 畫面等件為憑,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超車 線行駛所致,原告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車輛左側已無空 間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則其對於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超車線超 車之行為,自屬無法防範,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均同此認定 。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6300元(其中工資3700元、材料2600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9 月 22 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9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81 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700元,合計 為4681元。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 日數為2 日,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 = 2972),亦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影響原所患有之憂鬱 症病情,而於106 年9 月26日提前回診,增加支出計程車 費365 元,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部分,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為憑,並經調取原告於新泰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原告提前回診之日期與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期緊接,病歷中亦載明「stressful event traf fic accident」等語,堪認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當日確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壓力及恐懼而至該院就診,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計程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1851元 ,亦屬有理。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 據為佐,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交通事故 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
5.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另有3 日就診無法工作及支 出計程車資部分,因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時間間隔,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各該次就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計程車資及營業損失, 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504 元(計算式:4681+2972+1851+3000=12504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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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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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2600×0.438=1139 │0000-0000=1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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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9個月) │1461×0.438×(9/12)=480 │0000-000=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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