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許邇瀚
被 告 汪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徐國慶,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277 路線公車;下稱B 車),沿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 段與松江路交岔 路口處時,適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違規迴轉,B 車駕駛 徐國慶見狀為避免撞擊A 車而採取緊急煞車措施,致當時車 內乘客即訴外人劉玲敏因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原告為此以先已賠償劉玲敏新台幣(下同)42,000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嗣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A 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自應 由A 車所有人被告負擔對劉玲敏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交通 事故B 車駕駛徐國慶並無過失,惟原告為保障乘客權益,已 先行賠付劉玲敏42,000元,使被告受有免除賠償責任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312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等件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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