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181號
SLEV,108,士小,218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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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淇
被   告 普羅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簽訂設計網站製作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可使用後台管理之網頁 ,原告並以支票支付網站設計費及系統維護費定金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已兌領票款;然被告所製作 之網頁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製作,卻 為被告所拒,因被告不履行債務,爰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00元,及自99年12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 定金1 萬5000元,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屬未 定期限債務,得併予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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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