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131號
SLEV,108,士小,2131,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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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葉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12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 ○○區○○街00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虹妤所有,由訴外人林裕昌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該車受有 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1 ,167元(含工資費用:9,217 元、零件費用:11,950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林虹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2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並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修復費用為21,167 元 (含工資費用:9,217 元、零件費用:11,950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 車係於103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2 月18日為止 ,B 車已實際使用4 年3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折舊10,231元之後,應以1,7 19元為限(即11,950元-10,231 元=1,7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217 元 ,共計10,93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 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9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7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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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50×0.369=4,4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50-4,410=7,540第2年折舊值 7,540×0.369=2,7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40-2,782=4,758第3年折舊值 4,758×0.369=1,7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8-1,756=3,002第4年折舊值 3,002×0.369=1,108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02-1,108=1,894第5年折舊值 1,894×0.369×(3/12)=17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94-175=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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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