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寶茂萊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美慧
訴訟代理人 甘寶翔
被 告 廖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180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8,66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寶茂萊茵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約 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3,515 元。詎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總計積欠管理費共38,665元迄未 清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大廈規約等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系爭大廈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6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