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852號
SLEV,108,士小,1852,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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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心羽 
      陳慕勤 
被   告 江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5 張:緣安信信用卡公司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後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與原 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 93年8 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詎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50 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約定之 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登 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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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