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葉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8442元,及其中4 萬4155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442 元,及其中4 萬3461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 年,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利率20 % 計算利息;被告自94年7 月2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共計 欠4 萬844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 果,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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