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水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八點二五二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貳支(驗餘淨重一點七三一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水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毒品2 次,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8.25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2 支(驗餘淨重1.73 17公克),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 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