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8年度,626號
SLEM,108,士簡,62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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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琪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
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琪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監視鏡頭貳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 犯罪事實一第7 行之「以此方式牟利」更正為「以此方式牟 利約4 萬元」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1 副 、搬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監視鏡頭2 個,為供 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1,400 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並予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54號
被 告 戴琪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琪旃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某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21時20分許止,以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麻將、搬風骰、骰子及牌尺等賭具,聚集友人及不特定 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 500 元,每臺100 元,每次自摸之賭客均須付抽頭金200 元 予戴琪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 年8 月17日21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戴琪旃及賭客李香儀張宜文、 夏玲、蔡華璟,並當場扣得在賭檯之麻將1 副、搬風骰1顆 、骰子3 顆、牌尺4 支、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鏡頭2 個、 抽頭金1400元、賭客身上之賭資共1 萬6900元(賭客及賭資 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琪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香儀張宜文、夏玲及蔡華璟等人於警訊時所陳 情節相符,且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賭具麻將 1 副、骰子3 個、搬風骰子1 個、牌尺4 支及抽頭金1,400 元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又被告自108 年6 月起至108 年8 月17日21時20分許 止,在上址住處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是其行為顯 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另扣案賭具及抽頭金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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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