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8年度,585號
SLEM,108,士簡,585,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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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靜


      沈明通


      譚漢機


      陳文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靜沈明通譚漢機陳文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張曉靜沈明通譚漢機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陳文枝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曉靜沈明通譚漢機陳文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犯行,其行為有害社會善 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陳文枝前已有多次賭博犯行,經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行為實不足採,暨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新臺幣40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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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