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易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周佐炫
劉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10月5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41232 號案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佐炫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劉嘉華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佐炫、劉嘉華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秩字第92號各處罰鍰新 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罰緩,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三、經查,受處分人周佐炫、劉嘉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處罰鍰,且受處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 單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送達證書、執行通 知單等件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各應繳罰鍰2,000元,以900元 折算1日,各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