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原交簡字,108年度,72號
SLEM,108,士原交簡,7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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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前段,應更正為「49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且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 罪,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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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