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康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 工作性質為水電工,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 自陳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在住所飲酒並睡覺休息後,再 於翌日上午騎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 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 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王康猛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康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 改制並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3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3 月30日 至100 年3 月29日,嗣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尚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15日17時至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00○0 號住處飲酒並稍作休憩後, 猶於翌(1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復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值為每 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康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