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8年度,822號
SLEM,108,士交簡,822,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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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芳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 工作性質為房屋仲介,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 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 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食用含米酒之 薑母鴨,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朱芳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芳樞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 花園附近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翌(12)日0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於同日1 時8 分許施予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芳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 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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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