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燕芬
被 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朝宗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在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是地籍清理未能夠 釐清權屬關係的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在民 國107 年12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10702542741 號公告代為標 售,原告也繳納保證金參加投標。嗣後嘉義縣政府在108 年 3 月29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本件土地由被告得 標。
㈡但是,原告所有的嘉義縣太保市瓦厝40號的建物(下稱本件 建物)坐落橫跨同段693 之1 地號土地及本件土地的上方, 本件建物是原告父親遺留的祖厝,已經占有本件土地數十年 ,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人資格,對於 本件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嘉義縣政府嗣後在108 年5 月17日 以府地籍字第1080099221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應按地籍清理 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條 例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定同一順序優先購買人有二人以上申 請優先購買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先 行協議,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購買權 利範圍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 ㈢本件建物前面本來有一大片庭院,後來因為太保市麻太路拓 寬就移向馬路,房子當時是原告祖父蓋的,西邊部分原本不 是現在這樣,而是石灰廟埕,廟埕上面有一個自來水錶,那 時候是原告祖父將房屋蓋到水錶往西五公分處,原告的祖父 當時是用石灰鋪設,後來才是被告鋪設的水泥地。原告是要 求購買現在房子牆壁過來一米的位置切直線,就是一開始完 整房子占用土地的部分,如果這塊土地是被告他們的,自來 水錶就應該是放在牆壁邊,而不是現在看到坐落在空地上妨 礙交通,但是被告卻一直覺得原告房子坐落之外的土地都是
他們的,而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等語,並希望雙方能把產權處 裡好,所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整筆土地都沒有優先購買權。 ㈣聲明:確認被告就本件土地的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福安宮坐落在嘉義縣○○市○○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方,695 地號土地是福安宮主體坐落位置,其餘 地號土地則與本件土地比鄰,而694 、695 、726-9 地號土 地都已經由被告在上方鋪設水泥,成為福安宮廟前的廣場, 供福安宮辦理祭祀活動、進香、廟會活動或提供香客停車使 用,期間有數十年之久,已經無法確知起始日期,此部分有 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長葉隆詳出具證明書可證明。另外嘉義 縣太保市過溝里辦公室,也在本件土地上設立公布欄供被告 福安宮使用,由此可知,本件土地及被告所有695 、726-9 地號土地都是廟埕的一部分,而且本件土地必須經過被告所 有726-9 地號土地,才能通到公路。因此本件土地沒有辦法 和廟埕分離使用,被告就本件土地有事實上管領的能力,而 為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占有本件土地等情,和事實不 符。又被告占用本件土地已經數十年而且到現在仍然繼續占 用,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也是 有優先購買權。況且原告也自己承認嘉義縣政府認定兩造都 是有優先承買權之人,被告是透過標售程序取得本件土地, 既然主管機關也認定被告是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原告的主張 ,就沒有理由。再者,縱然原告指稱他父親所遺留的祖厝占 有本件土地,但占用部分則是後來增建的倉庫,占用面積與 被告作為廟前廣場占用的面積相比非常微小,應該不到被告 占用範圍的兩成,原本協調時被告已經表示同意原告可購買 倉庫占用的部分,但是原告拒絕並堅持購買本件土地全部, 顯然是想要破壞被告廟前廣場完整性,更不用說本件建物已 經超過10年以上無人居住使用,原告是否符合優先承購權的 條件也是存有疑問。
㈡本件建物增建的部分,當初就是廟(被告)的土地,原告後 來增蓋小間房子的空地上原本有一顆榕樹,樹底下有圍一個 磚造的圓圈讓老人家坐的,後來重新蓋廟時,榕樹死掉,原 告才再蓋那間房子。原告要求購買房子牆壁過來一米的土地 會擋到廟的門面,被告只同意原告購買本件建物現在所坐落 的土地部分(即108 年5 月6 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A 部分)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是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的土地,前經嘉
義縣政府107 年12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10702542741 號函公 告標售,並且在108 年3 月29日以府地籍字第1080067950號 函公告由被告得標等事實,有前述函文及土地清冊可以證明 ,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按「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 序如下:……。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 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有明文規定。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同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時,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先行協議,並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購買權利範圍協議書;無法達 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其 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土地權利面 積與全體申請人土地權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二、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占有土 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依前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計算之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部分優 先購買權人拒絕接受者,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按其餘優先購買權人之土地權利面積比例併 入計算。」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 也有明文規定。
㈢原告爭執被告就本件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被告主張依照地 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取得優先購買權。因此 ,本件應該審酌的是,被告是否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經 占有本件土地10年以上,並且現在仍然繼續占用本件土地( 為本件土地的占有人)。經查:
1.本件土地內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6 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土 地:前述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是本件建物所占用的事實,兩 造沒有爭執,應該是真實的。前述編號A 所示部分既然是本 件建物使用,足認被告並未占用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或至 少在本件土地標售時,被告並不是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的占 用人)。
2.本件土地除前述編號A所示部分外的土地: ⑴就此部分土地,被告主張他已經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占用 達10年以上,而且現在仍繼續占用的事實,已經證人葉秋庚 在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表示:本件建物西側就是蓋到現 在的位置,西邊土地的混凝土地是廟方(即被告)鋪設的, 已經有2 、30年了,廟是在81到82年間重新蓋的,但是廟埕
在廟重新蓋之前就是這樣了,在鋪設混凝土時,原告他家的 人沒有出來說這塊土地是他家的,廟埕都是用來舉辦拜拜、 爬刀梯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依照證人 所為前述證言可以認定被告最晚在81至82年間重新興建廟宇 前就已經占有本件土地除了編號A 所示部分以外的土地,鋪 設混凝土並作為供舉辦拜拜等事項使用。證人雖然是被告廟 方的委員並擔任看守廟宇工作,但是,就被告就本件土地是 不是有優先購買權,並沒有利害關係,證人應該不致於冒被 處偽證罪的危險而偏袒被告,作不實的證述。被告雖然主張 證人就本件建物廚房部分的證言不實在等語,但是,本件建 物的廚房究竟是何人興建,是原告兄弟間內部的事,而且前 述建物興建已久,證人所為證言縱使和事實不符,也不能因 此認定他所說的全部不實在,因此,原告主張證人的證言不 實,不能採信。
⑵原告主張本件建物西側的土地如果是被告占用,被告廟方的 洗手台為何不建在該西側土地而是裝設在本件建物後方;所 裝設自來水表距離本件建物西側約1 公尺,而不是在本件建 物牆邊等語,但是,被告廟方就他所有或占用的土地要如何 利用(例如:洗手台要設在哪一個地方等),這是被告的自 由,不能因為被告沒有把洗手台設在本件建物西側以及沒有 把自來水表裝設在本件建物旁邊,就認為該部分土地不是被 告占用。原告又主張本件建物西側之前是由原告的父親占用 並鋪設石灰地等語,但是,原告所提出來的證據,最多只能 證明本件建物是原告所有並且有申請供電,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前述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這項主張,還不能相信。 ⑶綜合前述事證,被告主張本件土地除前述編號A 所示部分外 的土地是被告在81至82年間重新建造廟宇前就已經占用並且 在本件土地標售時仍然繼續占有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又 地籍清理條例是在96年3 月21日總統令公布,並且經行政院 依照該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在97年3 月18日發布從97年 7 月1 日施行。因此,原告主張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經 繼續占用本件土地10年以上的事實,也可以採信。 3.本件被告既然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經占用本件土地除前 述編號A 所示部分以外的土地達10年以上,而且在本件土地 標售時仍然繼續占有,則被告主張他就本件土地的標售,是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人, 應該可以採信。
㈣綜合以上論斷,被告就本件土地標售,既然是地籍清理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人,則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就本件土地標售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就沒有理由,應
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