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時銘
陳時奮
陳時豐
相 對 人 陳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時銘、陳時奮及陳時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時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均屬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 簡字第43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案件 受理後,嗣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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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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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106 年6 月19日│
│ │ │由聲請人陳時銘│
│ │ │、陳時奮、陳時│
│ │ │豐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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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8,150 元 │106 年7 月19日│
│ │ │由聲請人陳時銘│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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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9,1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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