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108年度嘉救字第12號
原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古○○
法定代理人 郭惠珍
被 告 古忠興
古忠勇
陳古秀香
林銹菁
林芷芸
林靖娟
林靖梅
林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中山區、桃園市、台中市、台 南市及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提存金含有原應分配訴外人古謝榮妹之權 利,因古謝榮妹已死亡,其原應分得之提存金權利自屬遺產 性質,故本件訴訟之一部,即有關分配古謝榮妹之權利部分 ,屬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另若本件被告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惟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二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提存金,係訴外人山慶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山慶公司)、蔡京翰與郭惠珍、古○○、古謝榮 妹(下稱郭惠珍等3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達成和解,山慶 公司、蔡京翰願連帶給付郭惠珍等3人共120萬元。上開款項 支付方式:由山慶公司於104年4月9日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37號為古忠保提存之180萬元擔保金中支付。山慶公司 同意由古忠保之繼承人即郭惠珍等3人直接向本院提存所領 取上開擔保金中之120萬元(含利息)。嗣古謝榮妹於106年 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古忠興、古忠勇、陳古秀香、古○ ○、林銹菁、林芷芸、林靖娟、林靖梅、林靖茹(下稱古忠 興等人),而原告請求分割前揭提存金之方式為原告3分之1 、被告古○○3分之1、被告古忠興等人公同共有3分之1,應 僅為分割前揭提存金之分割方法之選擇,而非分割古謝榮妹 之遺產。另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條擬制之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依家事事件法 第70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 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為訴訟 救助聲請,亦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