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609號
CYEV,108,嘉簡,609,2019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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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劉冠億 


被   告 蔡麽芳 
      蔡佳玲 
      蔡佳穎 
      蔡佳樺 
      蔡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蔡長銘之墓」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拆除墳墓為處分行為,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 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告請求拆除之墳墓,依原告所提出之墓碑照片,其墓碑上 記載「嘉義顯考蔡公長銘墓」(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亦 稱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墳墓,分別為蔡長銘之墓及朱耿璋之 墓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下分別稱「蔡長銘之墓」、「 朱耿璋之墓」;「朱耿璋之墓」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故 原告欲請求拆除「蔡長銘之墓」,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蔡長 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無欠缺。
二、惟查:
㈠、原告就被告部分,僅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訴時之民事起訴 狀記載「被告:蔡長銘後代繼承全部子孫之所有」(本院卷 第11頁),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62號裁 定,命原告㈠於收受該裁定20日內提出⑴蔡長銘之除戶戶籍 謄本;⑵蔡長銘全體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



,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 統表;⑶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請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 籍所在地法院查詢)。㈡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就 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 完整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應 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 回其訴。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本院卷第27 頁),僅於108年4月24日陳報狀提出蔡長銘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未陳報上開㈡之事項(本院卷第29 至49、57頁)。
㈡、嗣經本院依原告108年5月6日陳報之相關請求拆除墳墓占用 面積,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 108年5月24日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復於108年7月8日撤回 抗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號卷宗可參。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7月12日 108南分院正民林108抗122字第3786號函檢送前揭事件卷證 ,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收受(本院卷第89頁)後,立即辦 理相關撤回抗告退還抗告時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程序完畢後 ,因本件屬於簡易事件,於108年9月4日分案(108年度嘉簡 字第609號)。
㈢、惟原告前揭經本院命補正事項,仍未補正,本院於108年9月 5日復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之日起5日內就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即蔡長銘後代繼承 全部子孫之所有),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 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應補正 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並明確記載對各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之金額為何?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108年9月9日收受前揭裁定( 本院卷第119頁)後,雖於108年9月11日提出民事簡易庭陳 報狀,僅記載「蔡長銘後代子孫被告蔡啟芳、被告蔡佳玲、 被告蔡佳穎、被告蔡佳樺」「朱耿璋的女兒和弟弟被告林以 秈、被告朱耿弘」等語,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返還土地 拆除地上物遷移墓地及恢復土地原貌並給付相當租金及不當 得利」等語,並未明確記載各請求何被告遷移何墓地及不當 得利之明確金額。本院再於108年9月12日以嘉院聰民嘉戊10 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函文通知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請明確記 載各請求何被告遷移何墓地,及不當得利之明確金額為何,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108 年9月1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蔡長銘後代子孫被告



蔡啟芳、被告蔡佳玲、被告蔡佳穎、被告蔡佳樺」「被告朱 耿璋的女兒和弟弟被告林以秈、被告朱耿弘」等語,訴之聲 明仍僅記載「被告應遷移其墓地返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 151頁),仍未明確記載各請求何被告遷移何墓地及不當得 利之明確金額。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原 告均有補正,迄108年10月8日開庭時始告知原告資料不符之 情形(本院卷第204頁)。
三、本院再於108年10月8日當庭曉諭原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原告就「蔡長銘之墓」部分,當庭確認以蔡麽芳、蔡佳 玲、蔡佳穎蔡陳素蘭蔡佳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蔡麽 芳、蔡佳玲蔡佳穎蔡陳素蘭蔡佳樺應將蔡長銘之墓遷 移,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及廢棄物清除乾淨; 另不當得利部分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惟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蔡長銘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蔡長銘於84年10月29日死亡,其死亡 時三女蔡晏溱仍生存(蔡晏溱於106年1月17日死亡,死亡時 有配偶及子女),經本院當庭曉諭上情,並提示前揭繼承系 統表予原告,原告仍稱:「(蔡晏溱是在106年1月17日死亡 ,蔡長銘死亡的日期為84年10月29日,蔡長銘死亡的時候, 蔡晏溱尚生存,雖然原告起訴時蔡晏溱已經死亡,原告還是 認為蔡晏溱的配偶與子女沒有繼承權?)是。(就沈太煌沈峻生、沈宜靜的部分沒有要列為被告?)是。」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06頁)。然蔡長銘蔡晏溱之繼承人均無辦理 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可參,是本件蔡長銘之繼承人除 蔡麽芳蔡佳玲蔡佳穎蔡陳素蘭蔡佳樺外,尚有其餘 繼承人,原告僅以蔡麽芳蔡佳玲蔡佳穎蔡陳素蘭、蔡 佳樺為被告,原告之訴即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至於「朱耿璋之墓」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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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