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496號
CYEV,108,嘉簡,496,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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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吳金城 

被   告 王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 元 。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被告表明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租 系爭房屋予被告,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致原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 證、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08 年4 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於租約 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續占有系爭 房屋,而受有得隨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 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1 日 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共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7 日(見本院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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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