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蕭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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