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何川盛即川茂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被 告 林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00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前往原告處修理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21,100元,迄今尚未付 款,多次通知繳款都不理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認單(本院卷第 11、2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