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被 告 鄭文凱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0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7 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 元,其餘新臺幣50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35,160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107 年7 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000 號前,因為駕駛不 慎,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李麗琪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應該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70,320元。㈡原告已經因為車主陳李麗琪辦理出險,而依照 保險契約賠付給被保險人。因此,依照保險法第53條的規定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32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二、被告答辯:本件損害的發生,訴外人陳李麗琪也有過失,應 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因該依照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的 賠償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以下的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1.被告駕駛前述車輛在前述時地,因過失撞擊本件車輛,導致 本件車輛受損的事實。
2.本件車輛經過送修,必要修理費用為70,320元的事實。 3.訴外人陳李麗琪駕駛本件車輛就本件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
和被告間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的事實。
4.原告承保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而且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即前述修理費用)給被保險人的事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本院依據前項事實,適用前述規定,認定被 告應該賠償的金額為35,160元。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160元,以及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的次日(108 年7 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其餘的請求,欠 缺法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 本院另外依照被告的聲請,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如果提供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勝敗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500 元【計算式: 35,160元÷70,320元×1,000 元≒500 元】,其餘的500 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