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林佑倫
訴訟代理人 林奕希
被 告 林智偉
訴訟代理人 許茶花
被 告 林家妍
訴訟代理人 許新福
被 告 林世清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受告知 人 葉怡芳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受告知 人 林奕希
林淑秋
劉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林佑倫雖然具狀表示就其所有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已經 出售給訴外人劉鳳美、林弈希、林淑秋,尚未辦理登記,但 是依照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然應該列被告林 佑倫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的情事,但不能協議分割,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 項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分割方案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林佑倫、林智偉、 林家妍及林世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家妍陳述:系爭土地上有一棟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林 佑倫、林智偉、林家妍及訴外人林永松共有,林永松過世 後,由他的4名子女即被告林世清、訴外人林宜慶、林弈 希、林淑秋繼承。原告是拍賣取得訴外人林永成就系爭土 地的應有部分,林永成沒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當初就說 好系爭土地後方空地的位置分配給他,原告既然沒有系爭 房屋的所有權,而且是買受林永成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 ,應該就是分配在原本屬於林永成的空地部分。鄰接系爭 土地後方的同段304地號土地,原告也有所有權,系爭304 土地連接同段199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可以通行。原告 沒有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卻要分配在系爭房屋的基地,而 且分配給被告的土地日後不好使用土地,這樣不公平,另 外其餘共有人不一定要保持共有,原告的分割方案不可採 。因此主張依照附圖二的分割方案分割,編號甲部分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林智偉、林家妍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林佑倫 取得。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林世清取得。
(二)被告林智偉陳述:希望變價分割。
(三)被告林佑倫、林世清陳述:系爭土地前方已有合法建物, 原告沒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以原 告分配系爭土地後方空地部分比較適合,而且這樣也不需 要另外分割出3米道路。如果原告堅持要臨路,應該由兩 造以抽籤分配。所以希望採取附圖三的分割方案,編號甲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林世清取得,編 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林佑倫取得,編號丁部分,由被告林智 偉、林家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或是採 取附圖四的分割方案,八塊土地均面臨馬路,由兩造抽籤 分配位置。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分割時,應以原 物分配為優先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 照;且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已經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被告都 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 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 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依據。
(三)系爭土地上呈西北-東南走向,土地西北面有系爭建物, 有本院另案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6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以佐證(本院106年度嘉簡字 第65號卷第45至53頁、第67頁)。又系爭建物就坐落的系 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有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5 號判決在卷可稽。
(四)依照原告附圖一的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由被告4人共同取得,兩造所分得的土地方 正,且均可直接面臨馬路對外聯絡。雖然被告林家妍、林 世清表示不同意保持共有(本院卷二第323頁),但是系 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共有,且被告均表示希望保留建物(本 院卷二第392頁),所以就編號乙部分按被告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符合共有人的使用現況,也沒有對系爭房屋造成 損害,又使被告均能充分利用分得的土地;且原告經本院 當庭曉諭依照原告主張的方案,日後原告分得的土地可能 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不能請求拆屋 還地,原告仍表示:主張自己的方案,如果不採希望變價 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所以,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各共有人的意願、使用狀況、分 割後的經濟效益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 的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依照被告林家妍附圖二的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林智偉、林家妍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林佑倫取得 ,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林世清取得。但是原告主張分得編 號甲部分的土地,沒有通路可出入,被告林家妍雖然辯稱 可從同段304及199地號土地出入,但是該304及199土地目 前種植樹木,沒有鋪設柏油或水泥,有現場照片可以佐證 (本院卷一第271頁),被告林家妍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 理時也陳述:「(問:被告所稱304、199是既成道路,可 做為道路通行,有無依據)以前都只是大家有共識口頭講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是作為道路使用,就沒有辦法認定同段304、199地號 土地是既成道路。如果採取附圖二的方案,原告分配取得 編號甲的土地,日後無法通行,反而會產生需向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被告等人主張通行權的糾紛。
(六)依照被告林佑倫、林世清附圖三的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林世清取得,編號丙 部分分歸被告林佑倫取得,編號丁部分,由被告林智偉、 林家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這個方案與 被告林家妍提出的附圖二方案幾乎一致,只有差在各共有 人應分得的位置不同。所以如果採取附圖三這個方案也會 遇到被告林家妍提出的附圖二分割方案的問題,就是原告 分得編號甲的土地,沒有道路可以對外聯絡,將導致兩造 就通行權的問題再起爭執。
(七)依照被告林佑倫、林世清附圖四的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分成八筆均臨路的道路,以抽籤決定分得的土地位置。但 是系爭土地屬於狹長型,臨路部分面寬約10公尺,如果分 配八筆土地,等於每筆土地面寬都不足2公尺,土地過於 細分,且面寬過小日後也無法建屋使用,造成使用價值大 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的經濟效益。
(八)另外,系爭土地既然可以依照前述附圖一的方法分割,且 分割後,兩造取得的土地均面臨馬路可對外通行,沒有袋 地的問題,也沒有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的情況 ,所以被告林智偉主張要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就無 法採納。
四、結論,系爭土地並沒有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 的情事,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 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的 分割分案為適當。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 八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九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的所有權,前已經設定抵押權給葉怡芳 ,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葉怡芳經本院告 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所以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受告知 訴訟人葉怡芳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 押權的效力,應僅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的 土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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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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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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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佑倫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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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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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智偉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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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家妍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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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世清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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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