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宸
陳建樺
江奕賢
呂承駿
林修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8 月1 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00640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宇宸、陳建樺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鄭宇宸、陳建樺、江奕賢、呂承駿、林修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⒈民國108 年7 月28日1 時48分許。 ⒉民國108 年7 月28日2 時58分許。
㈡地點:⒈嘉義市○區○○路000 號「香格KTV 」102包廂。 ⒉嘉義市○區○○路000 號「香格KTV 」217包廂。 ㈢行為:⒈於108 年7 月28日1 時48分許,被移送人鄭宇宸、 陳建樺在「香格KTV 」102 包廂發生爭吵,適江奕 賢、呂承駿進入包廂,被移送人鄭宇宸、陳建樺毆 打江奕賢、呂承駿。
⒉於108 年7 月28日2 時58分許,被移送人江奕賢、 呂承駿、林修丞返回「香格KTV 」217 包廂找被移 送人鄭宇宸、陳建樺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糾紛,以 致互相鬥毆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於108 年7 月28日1 時48分許,在「香格KTV 」102 包廂, 被移送人鄭宇宸、陳建樺加暴行於江奕賢、呂承駿之事實, 業據證人江奕賢、呂承駿、林修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應堪 認定。被移送人鄭宇宸、陳建樺上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於108 年7 月28日2 時58分許,在「香格KTV 」217 包廂, 被移送人江奕賢、呂承駿、林修丞意圖鬥毆而聚眾,及被移 送人鄭宇宸、陳建樺、江奕賢、呂承駿、林修丞互相鬥毆之 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鄭宇宸、陳建樺、江奕賢、呂承駿、林 修丞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鄭宇宸、陳建 樺上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被移送人江奕賢、呂承駿、林修丞上開行為,先因意圖鬥 毆而聚眾,進而互相鬥毆,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及同條第2 款之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 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規定論處,即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 政目的。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鄭宇宸、陳建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被移送人鄭宇宸、陳建樺、江奕賢、呂承駿、林修丞間互 相鬥毆之行為,雖上開等人均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鄭宇宸 、陳建樺、江奕賢、呂承駿、林修丞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 ,故本件被移送人並無刑責問題。惟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係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揭行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上開說明,依法應予論處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鄭宇宸、陳建樺、江奕賢、呂承駿、林修丞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 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違序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 款、 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