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08年度,212號
OLEV,108,員簡調,212,201910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黃鎮堯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明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次按所有權以外之公
  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
  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現行法已移列
  同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
  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
  其係本於繼承訴外人黃榮豊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是其係就
  屬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除有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難謂無欠缺。然黃榮豊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括訴
  外人即其兄黃西彬、其姊賴黃碧玉黃秀蓮、其妹黃秀香
  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又本院未見黃榮豊
  遺產已有約定遺產分割之情事,倘黃西彬賴黃碧玉、黃秀
  蓮、黃秀香並未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黃榮豊
  之遺產自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雖係公同共
  有人之一,惟其竟未經黃西彬賴黃碧玉黃秀蓮黃秀香
  之同意,或併列該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即逕自行使公同
  共有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自難謂無欠
  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提出被告黃明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黃榮豊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
 ㈢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原告以外之繼承人,且原告已獲其他繼
  承人同意單獨繼承此筆遺產,或已獲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若未提出
  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則應具狀追加原告以外之其他繼
  承人為原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原告姓名、住居所及
  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