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294號
OLEV,108,員簡,294,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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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王俊凱即王黃麗升之繼承人

      王淑榮即王黃麗升之繼承人

      王淑芳即王黃麗升之繼承人

      黃冬  
      李江招女

      石江藍 
      江秋熒 
      江秋桂 
      蔡黃麗玉
      賴黃碧麗
      黃天錫 
      張陳麗猜
      黃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黃麗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 4,491 元未清償。嗣王黃麗升死亡,被告王俊凱王淑榮、 王淑芳為王黃麗升之繼承人,並繼承王黃麗升與其他被告黃 冬、李江招女石江藍江秋熒江秋桂蔡黃麗玉、賴黃 碧麗、黃天錫張陳麗猜黃學良所共同共有位於彰化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12 )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系爭遺產分割 權利,並聲明: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被告王俊 凱、王淑榮、王淑芳,應有部分為3/132 ,被告黃冬、李江 招女、石江藍江秋熒江秋桂蔡黃麗玉賴黃碧麗、黃



天錫、張陳麗猜黃學良,應有部分為3/132 辦理分別共有 分割登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 第2567號裁定、王黃麗升繼承系統表、王黃麗升、被告王俊 凱、王淑榮、王淑芳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
三、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 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下列各款登記 ,得代位申請之. . .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 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120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建物)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聲請之。原告既主張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芳均 為王黃麗升之繼承人,原告自屬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 芳之債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應可代位渠等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申請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四、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芳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王黃麗升名下, 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芳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 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 位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無 據,難予准許。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依原告所訴事實代位分割系爭



遺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之情事,即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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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