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莊獻超
被 告 蔡慶棕
蔡慶生
訴訟代理人 林仙桃
被 告 蔡娟娟
蔡正文
蔡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文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經查,原告原僅起訴被 繼承人林金葉之繼承人蔡慶棕、蔡慶生、蔡娟娟為被告,嗣 另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即蔡正文、蔡文仁為被告,並追加林 金葉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4、5遺產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慶棕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2 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5845號債權憑證,被告蔡慶棕已無資力。而被告蔡 慶棕之母親林金葉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慶棕 、蔡慶生、蔡娟娟、蔡正文、蔡文仁共同繼承,然因被告蔡 慶棕欠原告款項,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慶生、蔡娟娟、 蔡正文、蔡文仁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將附表編號1、2、3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僅由被告蔡慶生、蔡娟娟為 繼承登記,被告蔡慶棕形同將被告蔡慶棕應繼承的財產權利 無償移轉給被告蔡娟娟、蔡慶生,已害及原告的債權。因此 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5年10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蔡慶生、蔡娟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4 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員資字第085500號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蔡文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被告蔡慶棕、蔡慶生、蔡娟娟、蔡正文則抗辯以: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時,雖由被告蔡慶生、蔡娟娟分割取得所 有權,但被告蔡慶生、蔡娟娟有以系爭不動產向員林市農會 抵押貸款120萬元,並將其中890,275元匯與被告蔡慶棕之子 蔡宏郁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被告蔡慶棕等語。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584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外,復據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 可稽,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 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 外觀認定。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從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來看,雖然協議就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蔡慶生、蔡娟娟取得,但是被告蔡慶棕、蔡慶生、蔡 娟娟、蔡正文抗辯是被告蔡慶生、蔡娟娟支付890,275元與 被告蔡慶棕,被告蔡娟娟並提出被告蔡慶生員林市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告蔡慶生匯款890,275元與蔡宏郁之匯款申 請書、蔡慶生邀同蔡娟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市農會抵押貸 款120萬元之借據作為證據。可見被告蔡慶生、蔡娟娟應有 給付890,275元給被告蔡慶棕作為系爭不動產的補償款,所 以,被告蔡慶棕、蔡慶生、蔡娟娟、蔡正文的抗辯應該是可 信;再觀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蔡慶棕亦有分割取得 林金葉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全部及附表編號5所示遺產 3分之1,是被告蔡慶棕應有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相當對 價,應該是屬於有償行為。因此,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為與該條規定「無 償行為」的要件不符,應該不可採。
八、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遺產所為的分割協議及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 銷及被告蔡慶生、蔡娟娟應將系爭不動產的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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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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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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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4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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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號號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 段186 巷79│全部 │
│ │弄14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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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牌號碼0000號之汽車1輛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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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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