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蔡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英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張游秀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
二、觀諸張裕、張勤福、黃張世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等父之姓名
分別記載為張有露、張友露,請查報張有露、張友露是否為
同一人?張裕、張勤福、黃張世是否確為兄弟姊妹之關係。
三、提出張劉杏、江秀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金龍、張素珍、張麗娟、張文振之應有部分
比例,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如以張裕部分為例,張裕之繼
承人為其配偶張游秀、養子張芳國、子女張金龍、張素珍,
因張裕於民法第1142條修正刪除前死亡,依修正前第1142條
第2 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則張
芳國之應繼分應為7 分之1 、張游秀、張金龍、張素珍之應
繼分各為7 分之2 。請依前述舉例計算方法及依配偶、血親
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各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為何,並更正訴之聲明,不得僅概括表示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五、原告雖曾陳報撤回對張游秀之起訴,但相對人欄僅記載被告
黃麗英等18員,應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正確被告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訴之聲明,及以適格之當事人
為被告),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