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救字,108年度,5號
OLEV,108,員救,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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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梅蘭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瑞翔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8年度員補
字第3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復按因職業災害所提 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7 年度員補字第377 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又聲請人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或顯 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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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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