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40號
原 告 陳俊卿
被 告 葉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向伊之同事即訴外人 李秝筠傳送LINE訊息,誣指伊同年月16日向被告傳送訊息抱 怨李秝筠之私事,稱伊傷害、出賣李秝筠云云,嚴重損害伊 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至107 年2 月間發生婚外情期間, 原告曾向伊講述李秝筠之私事,伊始於108 年1 月17日傳送 LINE訊息予李秝筠,告知李秝筠有關原告一直訴說李女之私 事,要李女小心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傳送LINE訊息予李秝 筠,告知李秝筠有關原告一直訴說李女之私事,要李女小 心原告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2 張為證,並為 被告自認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雖 辯稱被告於兩造發生婚外情期間,確曾向伊講述李女之私 事云云,惟經原告堅詞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不足採認。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前開條文 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1.有加害行為。2.有故意 或過失。3.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4.侵害他人之權利。5.
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 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 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亦自認為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被告傳送「只不過他一直跟我說你的私事讓我覺 得很無言」、「我只能跟你說,他一直跟我抱怨你,一直 跟我說你跟台北男生的事情」、「我有家庭無法跟他溝通 ,只是覺得他一直跟我說你的私事,一直傷害我的好友, 就覺得很煩」、「只不過你要小心他,不要在被他出賣了 ,把你的事情通通說出來」等訊息,以挑撥原告與李女間 之關係,然依李女回覆「有什麼私事好講」、「算了也沒 什麼好問吧」、「我知道啦!但是我覺得人家要講我怎樣 …我們也沒辦法避免…做自己就好了」、「我為什麼要跟 他溝通?我覺得是你要好好跟他溝通吧!你不是說他一直 傳訊息給你嗎」、「隨便他去講…我沒差啦!」等語觀之 ,顯然李女並未聽信被告之話語,從而即難認被告之行為 有減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原告雖謂伊之後聽到同 事謠傳伊與李女的八卦,因而懷疑係被告散播出去云云, 惟未舉證以明其說,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因被告之行為 而名譽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