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8年度,234號
OLEV,108,員小,234,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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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黃中奕 
被   告 邱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原告在農會提款機提領90,000 元後,連同自身之10,000元,在被告彰化縣員林市中央里中 山路住處將現金100,000 元交付被告,上開借款兩造均未約 定清償期,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 元之借款,被告拒 不還款,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原告並未交 付100,000 元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請求被告返還100,000 元之欠款 ,但被告拒絕清償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向原告借 款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間是否有100,00 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00,000 元 之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有1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



0,000 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存在100,000 元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傳喚證人其父黃英信、其妹婿吳清樺伍毅到庭作證 ,用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乙情,經證人黃英 信於本院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沒 有聽到或看過原告借款與被告之過程,亦未見過原告交付款 項與被告。但伊有聽過原告說要領錢借被告100,000 元,伊 怕原告被騙,因此陪同原告開車到被告住處外,伊當時在車 上等,伊有看到原告拿一疊錢下車等語;另證人吳清樺於本 院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曾看過原 告曾向被告要100,000 元。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一 事,伊曾聽過原告及原告母親說過,伊並沒有聽到或看過原 告借款與被告之過程,亦未見過原告交付款項與被告等語; 證人伍毅於本院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伊曾2 次聽過被告說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伊 並沒有聽到或看過原告借款與被告之過程,亦未見過原告交 付款項與被告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觀之,證人黃英信、吳 清樺並不知情兩造間是否有成立1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證人黃英信吳清樺僅係聽聞原告或原告之母轉述被告有 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等情,自不足認原告本件主張其借款 100,000 元與被告乙情為真實。雖證人伍毅曾2 次聽聞被告 自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一事,然觀諸證人伍毅該次 證述:「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跟原告借款拾萬元,也沒有看 過原告交拾萬元給被告,我在工地工作(日期忘記了)的時 候聽到被告說原告很有錢,我跟被告說你開賓士更有錢,被 告說他跟原告借了拾萬元,不信你問原告,這樣的話我聽到 二次。」可見,證人伍毅與被告間就兩造是否富有一事為對 話,被告因此提及其曾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然被告並未 提及具體借款過程,無法認定該次被告所提借款100,000 元 一事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況倘原告確有貸與被告10 0,000 元之借款,衡情應會採取以將兩造間借貸關係形諸文 字或其他有利之方式辦理,豈可能未曾留有被告隻字片言關 於承諾消費借貸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再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100,000 元之金 額有成立消費借貸,自難認兩造間存有100,000 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10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 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100,000 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 元之借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100,000 元有消費 借貸之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共計2,804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 704 元、600 元、500 元,均由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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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