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52號
聲請覆審人 陳世興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5 月10日決定(108年度刑
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覆審即補償請求人陳世興(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 :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7 日遭 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遭拘 提到案後,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 羈押。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撤銷該羈押裁定,高雄地院則裁定准予交保,迄同年 月22日為止,共受羈押16日。嗣該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雖告訴人郭俊卿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 ,惟仍經該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檢察官於105年1月 7 日拘提到案,向高雄地院聲准裁定羈押後,提起抗告,高雄 高分院撤銷該羈押裁定,嗣高雄地院裁定准予交保,共受羈 押16日。其後該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因告訴人聲 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但仍經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起確 定等情,有相關卷宗可稽,可堪認定。惟:
㈠聲請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稱其與 吳登富、莊全維、林大祐、吳佳炩共組以吳登富為首之「富 哥幫」暴力犯罪組織。⑴與吳登富、吳佳炩(吳登富之女、 聲請人之女友)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聲請人於 104年10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郭美月恫 稱「今天3 點半前不還錢,要帶人來讓你(妳)死得很難看 」。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往郭美月住處外吆喝,使郭美月心 生畏懼。⑵與吳登富、吳佳炩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10月6日前往告訴人王國宜住處催討郭美月之欠款 ,未遇郭美月,向王國宜恫稱「趕快繳交互助會款,不然就 要讓你好看,會出什麼事情不知道」,致王國宜生心畏懼, 因而匯款5,000元至吳佳炩帳戶。⑶吳登富於104年10月6 日 得悉郭俊卿正與友人商談承攬工程事宜,竟與聲請人、莊全 維、林大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罪聯絡
而前往,及見郭俊卿後,由聲請人自後抓緊郭俊卿,並逕自 取走郭俊卿自小客車鑰匙,他人則將郭俊卿架上另輛自小客 車,聲請人駕駛郭俊卿之自小客車搭載郭俊卿友人李建忠, 共同前往仁武區仁和公園前,由吳登富對郭俊卿恫稱「如果 沒有乖乖簽本票,就要把你打成重傷後拖去埋」,使郭俊卿 心生畏懼,簽發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10張。吳登富繼之又恫 稱:「..,如果想要活命就要乖乖聽話,等一下車子會開 去車行處理掉,你要乖乖配合,不然會發生什麼事情也不敢 保證」後,將郭俊卿之自小客車開至車行,喝令郭俊卿簽署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使郭俊卿行無義務之事 。
㈡本件偵查之初,除郭美月、王國宜、郭俊卿、陳佩倫於警詢 中指訴聲請人之前開犯行外,另依證人李建忠於警詢時證述 ,足證聲請人確有共同前往催討債務行為。聲請人對上揭 4 人指訴之暴力討債行為,雖稱沒有或不是事實,惟所辯與同 案被告莊全維、吳登富之供述不符。
㈢審酌聲請人與莊全維、吳登富、吳佳炩間之關係,及其等均 同時間前往催討債務,事前應有協議並分工。且依同日到案 之被害人指訴及證人證詞,可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卻於 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顯有刻意迴避相關證據行為。況聲 請人與共同被告之供詞尚有不符,致檢察官及法官咸認其有 上開犯罪嫌疑,及串供、逃亡之虞,因而為聲請羈押及准予 羈押之決定,堪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之結果,係因其自身於偵 查初始之供述,嚴重悖於當時已呈現卷證資料,屬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故意隱匿其參與作為之證據,使檢察官及法院受 誤導所致,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所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 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人聲請補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自始未承認有犯罪行為,檢察官亦未 給予辯解機會,即聲請羈押,幸提起抗告,方得交保。本件 原決定駁回伊請求之理由,如屬可採,即應將伊起訴而非為 不起訴處分。伊受羈押16日,身心深受重創,自應給予補償 。
五、本法庭之論斷:
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 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所謂「受害人意圖 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 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
罪,而有諸如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 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 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受害人自願承擔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者而言。如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 疑之主觀意圖,雖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本件自 始未見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縱其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供,悖於生活經驗或多所隱匿,或經證人之指證,亦僅 涉及有無參與暴力犯罪組織及共犯恐嚇等罪之判斷,並不足 以認定其係基於自招犯嫌之意圖,而誤導偵審作為,及具有 遭剝奪人身自由之預期,而可認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至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坦承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等諸 情(見原決定書第7、8頁),要屬是否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並就其個案情節,得依同法第7 條規定決定補償金之問題 。原決定未加勾稽詳察,即遽為不予補償之決定,非無可議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