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訴字,108年度,2號
NTEV,108,投訴,2,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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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建裕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謝思明 

      謝思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百四十五點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八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編號C,面積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零點七零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面積二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G,面積一千三百九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樹木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之紅色部分,面積約18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 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 就原告指明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囑託竹山地政測量如 附圖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依附圖於108年6月4日當 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45.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84.29平方公尺 之三合院、編號C,面積9 .62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0.70 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面積25.6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



號G,面積1396.98平方公尺之樹木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聲 明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45.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84.29平方公尺之三 合院、編號C,面積9.62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0.70平方公 尺之工寮、編號E,面積25.6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以及於附 圖所示:編號G,面積1396.98平方公尺種植樹木作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
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被告曾祖父、原告祖父即訴外人謝水圳所 有,謝水圳過世後,由訴外人謝合信、謝條榮共同繼承,應 有部分各1/2;謝條榮過世後由原告及訴外人謝建中共同繼 承應有部分;謝合信過世後,則由訴外人謝清標謝清貴謝文達繼承其應有部分。謝清標過世後,則由被告共同繼承 之。謝水圳原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一竹管土角厝,因該土角厝 歷經水災、震災毀壞不堪居住,於34年間由謝合信、謝清標 以居物使用帷幕易於同址興建三合院,被告係繼承先祖遺留 之建物居住使用,非無權占用。上開三合院之前身土角厝及 系爭土地原均屬謝水圳一人所有,經輾轉繼承及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分割後,建物及土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推定三合院於可使用年 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此外,謝合信與謝清標於34年 間在系爭土地興建三合院,原告之父謝條榮回系爭土地過年 節及祭祖時,均未表示異議或反對,應認定有同意或默示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於可繼續居 住至不堪使用時,始屆返還期限。故本件被告以上開三合院 占有系爭土地乃有合法權源。又原告於107年方提起本訴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45.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84.29平方公尺之三合 院、編號C,面積9.62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0.70平方公尺 之工寮、編號E,面積25.6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以及於附圖



所示:編號G,面積1396.98平方公尺種植樹木作物,占用系 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在卷,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履勘現 場,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復囑託竹山地政繪製占 用現況如附圖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一節,被告僅就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84.29平方 公尺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部分為否認,並抗辯兩造 間就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存在推定租賃關係或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則本件即應審酌被告以系爭三合院占用 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繼承先祖遺留之系爭三合院建物居住使用, 而系爭三合院之前身土角厝及系爭土地原均屬謝水圳一人所 有,經輾轉繼承及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分割 後,建物及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推定系爭三合院於可使用年限內與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等語。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蓋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 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 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 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 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 。爰增訂第1項(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 須以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或『土地及房屋同屬 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等相類似之情形,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方得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而 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⒉查本件被告自承謝水圳已於22年11月22日過世,系爭三合院 為被告之祖父謝合信及父親謝清標於34年間所興建(見被告 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又於本院審理104年 度訴字第3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具狀表示系爭三合院為 被告合法所有,非與原告共同持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



49號卷第98頁);且系爭三合院原納稅義務人為謝清標(見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4年11月19日投稅竹字第10411 08110號函),足見系爭三合院僅為確為被告之父執輩所興 建,而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並非房屋共有人。是以,縱然 系爭土地於本院以104年度349號判決分割前,兩造均為共有 人,惟系爭三合院為被告之父執輩所興建,經被告所繼承, 原告非房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被告無從據以抗辯兩造就系爭三合院占用系 爭土地存在推定租賃關係。
㈢被告雖又抗辯謝合信與謝清標於34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三合院,原告之父謝條榮均未表示異議或反對,應認定有同 意或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 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繼續使用。
⒉查本件被告僅以原告之父謝條榮均未對被告或其父執輩以系 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表示異議或反對,而未提出謝條 榮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使用之效果 意思等主張或證明,僅以原告或原告之父謝條榮先前未曾就 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一節,無足認定被告取得 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同意。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 第148條所明定。然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被告並未舉證其對於系爭 土地占有之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本 即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之侵害,除已因時效取得權利等法定情 事外,自不得以系爭三合院興建至今以逾70年,據以抗辯得 繼續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應受信賴保護而得對抗原告本於



所有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8 4.29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編號C,面積9.62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0.70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面積25.63平方公尺之 貨櫃屋、編號G,面積1396.98平方公尺之樹木作物移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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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