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375號
NTEV,108,投簡,375,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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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 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其效力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民國 95年12月14日結帳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9 頁)及渣打信用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下稱合約 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合約書 所生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5,279 元、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萬5,616 元、及其中18萬5, 279 元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則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萬 5,61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適用。而該 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以上所列條款均為持卡人所同意並接 受」(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縱該 合約書之權利讓與原告,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對於兩造仍有 拘束之效力,且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約定。是 原告本於該合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三、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就移轉管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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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