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331號
NTEV,108,投簡,331,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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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莊居田 
被   告 陳榮三 
      陳榮東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八十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⑴,面積約60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面積約8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3日會同原告、被告林淑貞陳榮東及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就原告指明 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囑託竹山地政測量如附圖一即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後,原告依附圖一於108年8月27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面積64.3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6.4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陳榮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淑貞 為鄰地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淑貞與其夫即被告陳榮三、其夫之兄



即被告陳榮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系爭土地種植地上物 並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陳榮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淑貞陳榮東則抗辯以:被告 3人一起在330地號土地耕作,種植咖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原因,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木水(原告之父 )與33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善脩(被告林淑貞 之翁、被告陳榮三陳榮東之父),就上開相鄰農地鄰界彎 曲不利耕作,協議將鄰界拉直並用石頭砌成永固型田埂,約 定交換使用;另陳善脩以同段327地號土地與莊木水農舍進 出小徑相鄰,並提供部分土地做為道路拓寬之用。嗣後兩造 分別繼承系爭土地及330地號土地,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仍繼 續使用道路中,石頭田埂亦設置50、60年以上,均應繼受陳 善脩與莊木水交換使用之約定。是以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64.3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6.41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會同原告、被 告林淑貞陳榮東及竹山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誤,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卷,並繪製如附圖一,復為被告林淑貞陳榮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係因 交換使用約定為有權占有等語。則本件即應審酌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4.38平方公尺、編號 B ,面積86.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否合法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面積64.3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6.41平方公尺之 土地一節,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被告林淑貞之翁即被告陳 榮三及陳榮東之父陳善脩曾與原告之父莊木水協議交換土地 使用,兩造分別自陳善脩、莊木水繼承330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應承受交換使用之協議,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善脩與莊木水間確實 有約定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況若 依被告所稱莊木水換得使用330地號土地、同段322及327地 號土地之面積,經本院於上開期日會同原告、被告林淑貞陳榮東及竹山地政履勘現場,囑託竹山地政繪製依田埂及道 路繪製占用位置,如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8年6月3 日、10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然其中占用330地 號土地之位置為編號C,面積僅為0.64平方公尺、占用同段 322 地號土地之位置為編號D,面積為14.78平方公尺、占用 同段327地號土地之位置為編號E,面積為2.15平方公尺,加 總僅為17.57平方公尺【計算是式0.64+14.78+2.15=17.57 】,明顯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0.79平方公尺 【計算式:64.38+86.41=150.79】,兩者有極大差距。再 者,被告林淑貞自陳其為陳善脩之媳婦(見本院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無從自陳善脩繼承330地號土地,且 取得土地之原因亦記載為買賣,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佐,縱被告抗辯陳善脩與莊木水間約定土地交 換使用一情為真,亦無從繼承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基於債 之相對性,被告亦無從援引協議對抗原告,故被告即無從憑 此對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4.3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6.41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有權占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4.38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86.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 本院審酌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告權益影響非輕,應予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酌定被告於供擔保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並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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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