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329號
NTEV,108,投簡,32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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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李念陽 
被   告 嚴世偉 


      郭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嚴世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郭益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訴外人 潘欽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訴外人巫晨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1 ,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訴外人張劉如 香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訴外人林冠吟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5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撤回對潘欽章張劉如香林冠吟巫晨瑋部分之訴 訟,而林冠吟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潘欽章張劉如香、巫 晨瑋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既撤回對潘 欽章、張劉如香林冠吟巫晨瑋部分之訴訟,該部分訴訟 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世偉郭益銘(被告郭益銘所涉犯詐 欺罪嫌,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 104 年2 月1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 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被告郭益銘所 申請之「gto0000000」帳號,並以暱稱「郭介京」刊登預售 模型玩具公仔商品之虛偽訊息,再由被告嚴世偉提供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 之潘欽章向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張劉如香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南埔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南埔郵局帳戶)、不知情之林冠吟向台新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巫晨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里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 戶)供網路買家匯款,致使網路買家即原告看見前揭商品之 網拍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透過電話聯絡被告郭益銘,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嚴世偉上開詐欺犯 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78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 第225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122,850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 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22,850 元,即屬有據。(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0日送達被告嚴世偉、同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郭益銘,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 ,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即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同年10月5 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嚴世偉自108 年6 月11日起、 被告郭益銘自108 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2,850 元,及被告嚴世偉自108 年6 月11日 起、被告郭益銘自108 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 購買之品名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104 年2 月│機動戰士- 鋼彈│10,700元 │被告嚴世偉之│
│ │13日12時許│魂X 超合金模型│ │霧峰郵局帳號│
│ │ │4 盒 │ │000000000000│
├──┼─────┼───────┼─────┤12號帳戶 │
│2 │104 年4 月│超時空要塞F-歐│16,350元 │ │
│ │12日23時50│茲瑪隊長機模型│ │ │
│ │分許 │4 盒 │ │ │
├──┼─────┼───────┼─────┼──────┤
│3 │104 年5 月│鋼彈ORIGIN模型│15,000元 │被告嚴世偉之│
│ │10日16時35│4 盒 │ │霧峰郵局帳號│
│ │分許 │ │ │000000000000│
│ │ │ │ │06號帳戶 │
│ │ │ │ │ │
├──┼─────┼───────┼─────┼──────┤
│4 │104 年6 月│超時空要塞F-歐│11,000元 │潘欽章之陽信│
│ │14日5 時49│茲瑪隊長機單機│ │銀行帳戶 │
│ │分許 │本體版模型4 盒│ │ │
│ │ │、初版1 盒 │ │ │
├──┼─────┼───────┼─────┼──────┤
│5 │105 年1 月│超時空要塞F-歐│11,000元 │巫晨瑋之大里│
│ │15日13時11│茲瑪隊長機單機│ │郵局帳戶 │
│ │分許 │本體版模型2 盒│ │ │
├──┼─────┼───────┼─────┤ │
│6 │105 年2 月│超時空要塞F-歐│10,200元 │ │
│ │5 日18時25│茲瑪隊長機單機│ │ │
│ │分許 │本體版模型2 盒│ │ │
├──┼─────┼───────┼─────┼──────┤
│7 │105 年3 月│超時空要塞F-歐│6,000元 │張劉如香之南│
│ │21日某時許│茲瑪隊長機模型│ │埔郵局帳戶 │
│ │ │2 盒 │ │ │
├──┼─────┼───────┼─────┤ │
│8 │105 年4 月│超時空要塞F-歐│10,000元 │ │
│ │21日9 時7 │茲瑪隊長機- 彌│ │ │




│ │分許 │賽亞重武器配件│ │ │
│ │ │包模型3 盒 │ │ │
├──┼─────┼───────┼─────┤ │
│9 │105 年5 月│超時空要塞F-歐│9,000元 │ │
│ │12日13時16│茲瑪隊長機模型│ │ │
│ │分許 │4 盒 │ │ │
├──┼─────┼───────┼─────┤ │
│10 │105 年6 月│超時空要塞-1/6│12,000元 │ │
│ │16日16時43│0 比例洛伊. 福│ │ │
│ │分許 │卡隊長機模型3 │ │ │
│ │ │盒 │ │ │
├──┼─────┼───────┼─────┤ │
│11 │105 年7 月│超時空要塞-1/6│7,600元 │ │
│ │11日21時18│0 比例洛伊. 福│ │ │
│ │分許 │卡隊長機模型3 │ │ │
│ │ │盒 │ │ │
├──┼─────┼───────┼─────┼──────┤
│12 │106 年4 月│METAL BUILD 合│4,000元 │林冠吟之台新│
│ │6 日12時18│金- 自由鋼彈模│ │銀行帳戶 │
│ │分許 │型3 盒 │ │ │
├──┴─────┴───────┴─────┴──────┤
│總計:122,85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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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