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智鴻
訴訟代理人 林永承
原 告 聖發美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承
被 告 李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林永承擔任林智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訴訟 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分別於民事事 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及5條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林永承為原 告林智鴻之父親,遂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3 條規定,准許林永承擔任原告林智鴻之訴訟代理 人。復因本件訴訟之需要,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交易價值,兩造均同意由南投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人)為鑑定,並經本院以108年10月2 日投簡明民鳳108投簡328字第014992號函囑託鑑定人為鑑定 (見本院卷第165頁),而鑑定人以108年10月8日(108)投縣 汽商祐字第07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檢送鑑定報告予本 院,嗣南投縣汽車公會又以108年10月15日(108)投縣汽商祐 字第073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檢送補充鑑定報告予本院 。
三、本院為釐清為何南投縣汽車公會為何於1 週內再次為補充鑑 定報告,遂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方式向南投縣汽車公會確認 ,經南投縣汽車公會理事長唐天祐表示:「本會為補充鑑定 書係因鑑定聲請人聖發美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承
,於108年10月8日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中古車市場行情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後,其認為該車輛於網路價格 標售為90多萬元,該車輛市場價格不可能這麼低,請本會再 次出具補充鑑定書。當時已經向鑑定聲請人說明網路標售價 格並非實際行情,該車輛於網路標售價格有50萬至90多萬元 不等,無法一概而論,本會基於公正客觀立場,為中古車市 場行情價格鑑定,並為杜絕爭議,再次就該車輛之零售價格 為補充鑑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足見林永承於鑑定人南投縣汽車公會出具第一次鑑定報告 後,對於該鑑定報告有所爭執,未循正式合法之訴訟程序向 法院表示意見後,聲請本院再向鑑定人為函詢,竟私下與鑑 定人之理事長有所接觸,並為求一己訴訟上有利之鑑定結果 ,不當干涉並要求鑑定人配合出具更有利於原告聖發美術企 業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顯見林永承於本件訴訟過程向鑑定 人私下接觸並不當干涉及要求鑑定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法 院對於本件訴訟判斷之正確性,亦同時嚴重侵害被告於本件 訴訟上之訴訟防禦權,林永承此舉,足使本院確信其已不適 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惟因林永承為原告聖發美術企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依法不得禁止其代理原告聖發美術企 業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僅能禁止林永承繼續擔任原告林智 鴻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 ,撤銷林永承擔任原告林智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四、復因林永承既經本院撤銷擔任原告林智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而據林永承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林智鴻 目前正在服役,而本院考量林永承為原告林智鴻之親屬,卻 有前述不正當影響法院判斷之正確性之行為,遂認原告林智 鴻之親屬均不適合擔任為原告林智鴻之訴訟代理人,藉本裁 定一併曉諭原告林智鴻,倘無法到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若仍委任親屬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將禁止代理,附此 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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