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曾劉素娥
訴訟代理人 曾文宏
被 告 謝涵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0 ○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 7 年5 月20日至109 年5 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8,000 元,於每月20日前支付,擔保金為16,000元。詎 被告僅繳納107 年5 月至同年8 月之租金,及於同年11月間 曾繳納1 次租金,其後則未再繳納任何租金,經原告以擔保 金抵償欠繳之2 個月租金後,迄至108 年2 月20日止,被告 已積欠107 年12月、108 年1 月之租金,原告並於108 年8 月7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之送達作為附條件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送達後3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 租約。惟被告迄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而被告現仍積欠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8 月止之租金共64,0 00元(8,000 ×8 =64,000,上開補充理由狀記載計算至10 8 年7 月21日止,應係誤載),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給付;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 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之所有權能受到妨礙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另應 自上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後第4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龍潭烏林郵 局存證信函及回執、LINE通訊軟體通知、簡訊通知、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 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 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3 日內給付積欠之8 個月租金64,000元,若逾期 仍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之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9日合法送達 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7 頁),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 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參照上開說明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經過3 日即108 年9 月1 日為原 告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自無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7 年
12月至108 年8 月止共8 個月之租金64,000元乙節,業已 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之租金,亦屬有據。(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 遷讓返還原告,已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當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 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8,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後第4 日即108 年9 月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4,000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後第4 日即10 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