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余司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余司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 追加被告余司泯之法定代理人余筱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正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司泯於107年7月24日11時59分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時,由後方撞 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洪鈺雯所有、由訴外人莊宜達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 車因而受損。被告余司泯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且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余司泯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余筱
薇亦應連帶賠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用共計37,779元(含工資4,000元、烤漆費用11,500元 、零件費用22,2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余司泯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 ,自後方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然當時雙方車速均甚緩慢。 碰撞力道輕微,電動自行車僅前輪擋泥罩及燈罩輕微刮傷, 系爭保車亦只有後保險桿輕微刮傷,不仔細察看看不出來。 況電動自行車係脆弱塑膠殼,不可能造成系爭保車如此嚴重 損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達12項,且記載簡略,非 本次事故所造成,更應考慮折舊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司泯於107年7月24日11時59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時,由後方撞損由原 告承保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余司泯過失撞 損系爭保車,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余筱 薇為被告余司泯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附卷可佐,且本院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9月12日投草警交字第 108001908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有所爭執 ,抗辯修理項目並非均為本次事故所造成等語,則本件即應 審酌被告余司泯騎乘電動自行車造成系爭保車之損害情況為 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余司泯騎乘電動自行車自 後方撞擊,撞擊點為系爭保車右後方,因系爭保車為伍門掀 背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包含後下保險桿、後下巴、後車廂蓋 及右後輪弧,而後車廂蓋確實有標誌存在,且均與被告余司 泯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受損部分為前輪擋泥罩、前擋板及燈罩 之高度位置大致相符,燈罩已全破而非輕微,均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9月12日投草警交字第1080019082號 函附現場照片可稽。是以,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 包含:後保桿、後下巴、右後輪弧、後箱蓋及標誌之零件及 拆裝等,應為本次事故所造成損害之必要維修項目,被告抗 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非本次事故所造成,自非可採 。
㈣又,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之修理費合計37,779元,其中工 資4,000元、烤漆費用11,500元、零件費用22,279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6月出廠,直至107 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月又24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 以使用4年2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3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 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8,815元【計算式:3,315+4,000+11,5 00=18,815】。
㈤再者,被告余司泯為91年5月8日出生,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發生事故時即107年7月24日仍未滿20歲 ,屬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應由其父母善盡教養監督 之責任,惟其母即被告余筱薇卻疏於注意,以致侵害原告權 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余司泯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余筱薇應與被告余司泯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㈥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 車遭被告余司泯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7,779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8 ,81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余司泯過失撞損系爭保車,原告並依保 險契約理賠,而被告余司泯於過失造成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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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79×0.369=8,2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79-8,221=14,058第2年折舊值 14,058×0.369=5,1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58-5,187=8,871
第3年折舊值 8,871×0.369=3,2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71-3,273=5,598第4年折舊值 5,598×0.369=2,066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98-2,066=3,532第5年折舊值 3,532×0.369×(2/12)=217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32-217=3,3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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