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78號
原 告 陳玟諺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何美靜
被 告 陳清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21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大老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線杆東湖支11號前(下稱 上開地點),欲左轉進入東湖村歌舞教室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車,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彎,適有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被告同向左後方駛至,因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待 前車瞭解後車欲超車並允讓即為超車之疏失,因此2車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2公分、右膝裂傷1 公分及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上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機車修繕費用、醫療費用及因此造成工作損失、精神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駕照騎乘機車撞倒被告,為何要被告賠 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大老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線杆東湖支11號前之上開地點 ,欲左轉進入東湖村歌舞教室時,適有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左後方駛至, 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下稱刑事卷)、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3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108年3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5981號(下稱警 卷)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並無爭執, 惟抗辯原告為無照駕駛等語。是本件應斟酌被告就肇生系爭 事故之過失與否及比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定。查 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2日21時許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欲左轉進入東湖村歌舞教室時,係行駛於原告右側即 外車道,而原告則直行於被告左側即內側車道等節,有警製 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騎乘 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刑事卷可參,則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酒後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原告騎乘 直行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本件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侵害 原告之權利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為: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酒駕(抽血85.6MG/DL) ,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無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認定:被告飲用酒 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 段,往左轉向未妥採安全措施(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及保持安 全間隔),與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左後 方,未妥採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如欲超車,應警示前 車並俟其瞭解、允讓後再超車),雙方均有疏失之可能性較 大;本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則因此被告本應注 意左轉彎車,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之過失,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均同此見解(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卷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12日投鑑字第1080113603號函)。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00 元一節,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僅有南基醫院之門診收 據分別支出350、160、160、100、180元,以及民生診所門 診收據150元,總計1,100元【計算式:350+160+160+100+18 0+150=1,100】部分之支出證明,其餘請求金額則未見原告 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故本院僅得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100元。
⒉工作損失2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25,000元之工作損失,然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損失之存在,本院自無認定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25,000元之工作損失。
⒊機車修理費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騎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5 ,000元(零件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修繕收據總額僅為 14,100元,故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費費用僅 有14,1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5,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痛苦,爰 請求賠償3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臉部裂傷2公分、右膝裂傷1公分及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有上開警卷附診斷書可稽。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 ,身心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 屬有據。查本件被告為47年9月10日生、國小畢業;被告為 91年5月26日生、現為高中在學,有上開警卷附調查筆錄在 卷。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且被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一日,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相當之懲罰,認 被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含修車、醫療支出等財產損 失及精神損害共計應為25,200元【計算式:1,100+14,100+ 10,000=25,2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酒後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原 告騎乘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惟原告則為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以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待前車瞭解後車欲超車 並允讓即為超車過失等情,有上開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 詢問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刑事卷可佐 ,此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及本院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均亦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及被告各應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60%,始符公允,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程度應 為70%尚屬過高。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120元【計算式:2 5,200×0.6=15,120】。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 擔6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等 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