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詹惠君
林嘉鴻
被 告 許立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 703 巷內停車場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撞損 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謝靜瑜所有、由訴外人黃溪順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 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51,021元(含工資12,671元、零件費用38,35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是直直撞擊系爭保車前面輪胎跟門,撞擊 面積沒有很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不合理,且嗣後系爭保車 已修理好,其再拿估價單到車廠,車廠說無法再估價;又黃 溪順在產業道路開很快,警察亦未對黃溪順酒測,肇事責任 不應由其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703 巷 內停車場時,撞損由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表 ㈠、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地點之「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703 巷內停車場」固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列舉之場所,惟 前揭停車場,係供不特定多數之人停車之用,該不特定多 數之人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 之危險性,為保障其等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 駛人行駛於前揭停車場時,仍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不得免除上開注意義務。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原係停於南投縣南投市八卦 路703 巷內停車場正欲左切進入車道行駛,而系爭保車則 為直行車輛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由八卦路703 巷內停車場由北往南出來時,系爭保 車由八卦路703 巷西往東方向行進,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前方保險桿撞到系爭保車左後方車門等語在卷,並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堪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本處於靜止狀態而欲往左切進入 道路行駛甚明,而被告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有 上揭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悉,其於起駛進入道路前即應注意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保車貿然 起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 責任。又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等情,有上開調查 表㈠在卷可憑,黃溪順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時速為20至30 公里等語,應認未有超速之情形,而黃溪順對被告何時欲
起駛尚無從預見而為防範,即無肇事因素,應不負過失責 任甚明;參以卷附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許立億( 即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黃溪順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以本件車禍事故 過失責任,應係被告起駛未注意前方來車及未讓系爭保車 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肇致。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1,021元,其中工資為12,6 71元、零件費用為38,3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 2016年(即民國105 年)8 月出廠,直至106 年7 月9 日 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又8 日。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 年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1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 為36,870元(計算式:24,199+12,671=36,870)。 ⒉被告固抗辯其係撞擊系爭保車前面輪胎跟門,撞擊面積沒 有很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不合理等等,惟細觀上開現場 照片,系爭保車為被告撞擊後,左後方車門業已損壞,且 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其前方保險桿撞到系爭保車左後方 車門,黃溪順於警詢時亦係陳稱:車損情形為左後方車門 及車子輪圈損壞,足見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信;又經本 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均係修復左後方車門及輪胎 等部位及相關零件之更換,況且實際受損情形,仍需到維 修車廠詳細檢視後始能確定,而被告就其抗辯估價單不合 理之處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然 不可採。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1,02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6,87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23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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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50×0.369=14,1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50-14,151=24,19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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