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34號
原 告 莫馨皕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紫薰
被 告 徐能崇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徐能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四○⑴部分,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皮屋頂邊緣、編號五四○⑵部分,面積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廊道圍牆外緣、編號a-b-c 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被告徐能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徐能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徐能崇應將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3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40 ⑴部分,面積 14.09 平方公尺之3 樓鐵皮屋頂邊緣、編號540 ⑵部分,面 積9.33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廊道圍牆外緣、編號a-b-c 部分之 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徐能崇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9 元。嗣於10 7 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徐能彬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40 ⑴部分,面積14.0 9 平方公尺之3 樓鐵皮屋頂邊緣、編號540 ⑵部分,面積9. 33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廊道圍牆外緣、編號a-b-c 部分之圍牆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49 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於兩造 進行言詞辯論前所為,且不甚礙本院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541 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正當權源,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40 ⑴部分, 面積14.09 平方公尺之3 樓鐵皮屋頂邊緣、編號540 ⑵部 分,面積9.33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廊道圍牆外緣、編號a-b- c 部分之圍牆,兩造曾多次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又證人徐永修所 述不實,故被告僅係空言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間有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有與系爭土地前手 所有權人就越界土地價購乙事調解過,縱然屬實,惟被告 既聲稱當初有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越界建 築,則為何當時未一併價購,亦可見被告自承是故意越界 ,根本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適用;復原 告購置系爭土地前亦不知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形;再被告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 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103 、104 年、105 年、106 年至107 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2,500 元、2,800 元、3,100 元,以10% 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 25.13 平方公尺(經測量為23.42 平方公尺,詳下述), 期間自103 年2 月份起算至原告起訴前(即107 年9 月底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
31,789元【計算式:25.13 ×2,100 ×10% ×11/12 +25 .13 ×2,500 ×10% +25.13 ×2,800 ×10% +25.13 × 3,100 ×10% ×21/12 =31,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9 元【計算式:25.13 ×3,100 ×10% ×1/12=64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9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54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於 73年間建造時,事先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 叔叔之同意,而能請領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被告既領 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30條、 第71條第1 項及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執照申請審核書 表,可推知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確係領有建築執照,亦可 證明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確有徵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 之同意,是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越界建屋之同意自合於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明知有越界之情形,縱有不同,依舉輕而明重 之理,亦應認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則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在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已受限制,上 開限制對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亦仍存在,原告即不 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二)又系爭房屋雖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建物主體占用面積 僅9.33平方公尺,如將建物主體越界部分逕為拆除,除嚴 重損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甚至可能危害系爭房屋使用安 全,且扣除建物主體越界部分,系爭土地面積仍有204.03 平方公尺,對原告使用利益影響甚微,倘認被告仍應拆除 越界部分,依民法第796 條之1 利益權衡後,應僅限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540 ⑴部分,面積14.09 平方公尺之3 樓 鐵皮屋頂邊緣、編號a-b-c 部分之圍牆,至於如附圖所示 編號540 ⑵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支付償金而不得請求拆除;又本件係嗣後因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更替始變為無權越界,並非民法第796 條之1 所 謂故意逾越地界者,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 1 。
(三)復依系爭房屋建造圖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鄰處(越界處)
牆面地下基礎結構F1為120 公分×120 公分之四方結構, 故地下地基係由牆面再向外延伸約50公分寬(扣除壁寬) ,是縱使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越界部分,如未移除地下基礎 結構,原告仍難於越界部分土地上設置建物地基,故原告 之訴除使被告受有不利益外,亦難為自己使用之利,而有 權利濫用之嫌;又原告居住於埔里鎮,於購置系爭土地前 定曾至現場查看而能查知系爭房屋越界情節,且原告之前 手曾與被告協商價購越界土地乙事,原告之前手應有於交 易時告知原告土地占用情節,佐以被告早已表明願以市價 價購越界部分土地,惟原告竟開價2,000,000 元,顯然高 於市價,均可見原告行本件訴訟係在謀求與其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之利潤,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共有之541 地號土地 相毗鄰,而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40 ⑴部分,面積 14.09 平方公尺之3 樓鐵皮屋頂邊緣、編號540 ⑵部分, 面積9.33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廊道圍牆外緣、編號a-b-c 部 分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541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57頁、第7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8 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8 日埔地二 字第1080002250號函、同年6 月17日埔地二字第10800051 5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有明定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 1 頁至第183 頁),系爭房屋係於73年竣工,雖為民法物 權編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建築,惟依上開說明,仍 有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次按98年7 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 畫法第39 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 訂第1 項。」。本條項亦為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於越界建築案件判斷上之具體化,由法院衡酌兩造權益 、社會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等為綜合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 土地於65年至87年7 月5 日前,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證人徐 永修,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3 頁至第377 頁),證人徐永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宣安路7 號建物是何人所建?)以前我聽叔伯講 ,我只知道現在7 號建物是被告2 人的。」、「(所以你 不知道7 號建物是何人所建?)是。」、「(你住在宣安 路5 號時,宣安路7 號是否已經蓋好?)是。」、「(是 否知道何時所蓋?)不知道。」、「(你是否知悉宣安路 7 號蓋的時候,有占到540 地號土地?)我母親有跟我說 ,就說怎樣怎樣,我有同意。」、「(你剛才有說母親有 跟你說7 號建物會占到540 地號土地,詳情為何?)我母 親跟我說二叔蓋房子,會占到一點點,那時候土地是登記 在我名下,我就說沒關係,好。」、「(當時你同意二叔 蓋7 號建物時可以占到540 地號土地一點點,有無簽立書 面?)沒有。」、「(為何沒有簽立書面?)那時候沒有 那個知識,且我也很忙在外面。」、「(你剛才說你住在 5 號時,7 號建物已經蓋好,你的意思是不是是你父親同 意你二叔蓋的,而不是你同意,你是經由你母親告知的? )是我父親同意的,後來我父親過世後,土地登記給我, 我母親才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3
頁),證人徐永修先係證稱系爭房屋興建時逾越地界,當 時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其母親有詢問其,其有說好, 惟嗣後則改稱係其父親同意,其父親過世後,將系爭土地 登記與其,其母親才告知其,前後之證述並不一致,而有 重大矛盾、瑕疵,是證人徐永修之證述顯難採信,且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 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惟已因88年之921 大地震而損毀,有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8 年7 月31日埔鎮工字第1080017617 號函、南投縣政府108 年8 月1 日府建管字第1080176154 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7 頁), 是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抗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證人徐 永修之證述既不可採,又無土地使用同意書得為系爭土地 之前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據,自難認有系爭土地之前所 有權人知悉逾越地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 ⒉又本件經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540 ⑴部分,面積14 .09 平方公尺、編號540 ⑵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編 號a-b-c 部分之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揭如附圖所示編號540 ⑴部分為3 樓鐵皮屋頂邊緣 ,編號540 ⑵部分為2 、3 樓建物外廊道圍牆外緣等情, 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埔地二字第1080 00272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依上 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起造時,僅有2 層樓,惟依本院履 勘時所拍攝現場照片,現況為2 層樓,上並加蓋1 層鐵皮 及屋簷,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540 ⑴部分為嗣後加蓋,且 縱拆除屋簷,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致造成系 爭房屋居住上之疑慮;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40 ⑵部分,亦 非主建物之牆面,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 17日埔地二字第1080005154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45 頁);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圍牆僅係用 以區隔鄰地,難認拆除將對被告造成莫大損害,是本院權 衡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之結果,尚難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之情形,故被告 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 爭房屋占用部分,並無可採。
(四)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
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40 ⑴部分,面積14.09 平方公尺、編號 540 ⑵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五)復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 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 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 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分區公告者,與前述因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 地價,顯有不同,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法定地價即申 報地價為準。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周圍均為民宅,或為他人種植作物,並 無商店,生活機能較差,交通亦屬不便等情,可見前述勘 驗筆錄,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並非良好,交通 亦屬不便,復參酌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96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
⒉原告請求自103 年2 月起算至107 年9 月底之不當得利, 被告對於占用期間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103 年至104 年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106 年至108 年為每平 方公尺620 元,有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參照上開 系爭土地107 年之申報地價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 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103 年
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224 元、106 年至108 年為496 元 ,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3.42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 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100 元【計算式:23.42 × 224 ×5%×23/12 +23.42 ×496 ×5%×33/12 =2,100 】,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8元【計算式:23.42 ×496 ×5%×1/12=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共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540 ⑴部分,面積14.09 平方公尺之3 樓鐵皮屋頂 邊緣、編號540 ⑵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廊道圍 牆外緣、編號a-b-c 部分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 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且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給付2,100 元,及被告徐能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起、被告徐能彬自107 年12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