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132號
NTEV,108,埔簡,132,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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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沈凱榮 
      粘舜強 
被   告 簡宏軒 
      簡金卿 
      簡秀娟 

      簡國隆 
      簡沛涵 

      簡于婷 

      簡于涵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玉鳳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已出境,予以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金卿簡秀娟簡國隆簡沛涵簡于婷簡于涵及被代位人簡宏軒繼承被繼承人簡鄧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 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 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 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 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 當事人。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及13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簡宏軒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1, 924 元及利息債權,代位被告簡宏軒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將簡宏軒列為被 告之必要。是原告將簡宏軒列為被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以下不再稱簡宏軒為被告,並於主文、事實 及理由欄均改稱被代位人,合先敘明)。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 08年1月31日起訴時,聲明第1項僅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不動產為代位分割,嗣於108年9月18日追加附表一編號1 之 不動產為代位分割,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之追加,就主要爭點 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 證據資料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均有抵押權,經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8 年6月5日收受本院之通知,惟該 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五、被代位人及其餘被告6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於最後 一次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7萬1,924 元及利息,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被 繼承人簡鄧煌死亡時,由被代位人與其餘被告6 人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因被代位人怠於分割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繼分比例為被代位人與其餘被告 6人各七分之一等語。
(二)綜上,並聲明: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被代位人及其 餘被告6 人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簡沛涵答辯:
伊為被代位人之姑姑,伊沒有錢幫忙被代位人還款予原告, 伊不同意分割遺產,而其餘被告均無能力幫忙還款,被告簡 于婷及簡于涵均在美國,被告簡國隆眼睛看不清楚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代位人及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有17萬1,92 4元及利息之債權,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12月21日投院美 105司執和字第28931號債權憑證及被代位人於104年7月29 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簡沛涵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被繼承人 簡鄧煌於93年12月30日死亡,而當時被繼承人簡鄧煌之繼 承人為被告簡金卿簡沛涵簡國隆及訴外人簡鄧貴,應 繼分為各5 分之一,至訴外人簡玉琴(即被繼承人簡鄧煌 之次女)已於92年4 月12日死亡,故由簡玉琴之子女(即 被告簡秀娟及被代位人)分別代位繼承簡鄧煌之遺產,應 繼分為各10分之一。嗣簡鄧貴於101年2月29日死亡,簡鄧 貴對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5 分之一部分, 由被告簡于婷簡于涵繼承,從而,被代位人與其餘被告 6 人之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簡鄧煌、簡玉琴簡鄧貴之除 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35、237及243頁)、埔里鎮北環段1 39地號、同段129 建號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35 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4日埔地一字第10 80005204號函所附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47至201頁)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8年6月24日中區國稅埔 里營所字第1081702273號書函所附之遺產清冊及財產明表 (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在卷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有所明定。而債



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簡宏軒行使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而訴 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 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為分別共有等語,而被 代位人與其餘被告6 人間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示, 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各七分之一,惟遺產分割訴訟之性質, 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縱原告所主 張被代位人與其餘被告6 人間之應繼分有所錯誤,仍無礙 法院就遺產得依法為裁判分割之權利。經本院衡酌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及被代位人與其餘被告6 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被代位人與其餘被告6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再考 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等一切 情況,認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妥。至被告簡沛涵雖 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被告簡沛涵 又未能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基上,足認原告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代位人與其餘被告6 人間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為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與其 餘被告6 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簡宏軒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全 體公同共有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簡宏軒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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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及其地號或建號 │面積(單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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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72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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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3.57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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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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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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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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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簡宏軒(被代位人)│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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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簡金卿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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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簡秀娟 │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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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簡國隆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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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簡沛涵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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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簡于婷 │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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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簡于涵 │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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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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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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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原告 │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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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簡金卿│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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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簡秀娟│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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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簡國隆│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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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簡沛涵│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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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簡于婷│ 十分之一 │
├──┼───┼────────┤
│ 07 │簡于涵│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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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